2017-02-20 16:22:55 来源: 本站
裁判要点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使用伪造的、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作废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及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等。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是否包括透支本金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还是仅应对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刑事判决值得探讨。
基本案情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胡云某用其弟弟胡明某的身份证明、抵押物等,以胡明某的身份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直属支行、包商银行、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并数次进行透支,截止到被害单位报案前,被告人胡明某累计透支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387663.2元。另外,被告人胡明某自己向中信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了二张信用卡,截止被害单位报案前,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4317.14元,经银行多次催缴并逾期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透支各家银行现金共计人民币38766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云某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4317.14元,经银行多次催缴并逾期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进行诈骗及透支信用卡金额后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胡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胡云某以其具有自首情节,涉案多张信用卡是刘姓男子代办并先行透支了部分款项,且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将上诉人胡云某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数额认定为本金共计人民币292961.3元,并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呼刑二终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胡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理由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只是透支的本金部分,至于后来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因此,持卡人意图非法占有和实际 非法占有的是本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依据该规定,可以明确复利、滞纳金、手续费不算在犯罪数额中,那么正常利息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呢?实际上,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本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领用信用卡协议》成立民事借款合同关系,持卡人逾期还款以后,其透支的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实际上是双方根据民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该利息并不是银行的直接损失,故因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亦不能认定在信用卡犯罪的数额中。对于因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因不属于刑事审判应保护的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故银行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去解决。在本案中,一审认定胡云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透支各家银行现金共计人民币387663.2元,其中包括利息94701.81元,二审依据上述理由,对胡云某的诈骗数额予以扣减,认定胡云某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数额为292961.3元,故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胡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