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拾存折并猜配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
2017-02-19 20:54:07 来源: 本站
〔案号〕
(2012)武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
〔要点提示〕
捡拾他人存折并猜配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是一种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以致银行误认为其具有取款的合法资格而使其提取了他人存款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的特征,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某某,武川县人,于2008年10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4日经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川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康某某拾得一张户主为韩某的加有密码的武川县信用社个人结算存折和韩某的身份证。2011年10月,康某某以储户的身份多次估猜配写密码成功后,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4月3日持该存折从武川县信用社的各个营业网点取款11次,共计取款13800元,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个人使用。破案后被告人康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
武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获取存折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康某某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武川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撤销的前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康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对于被告人康某某捡拾他人存折并猜配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在侦查、公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是: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康某某捡到存折后对存折具有合法取得的前提,又通过破译密码的手段多次取款用于个人使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拾得他人遗忘物并据为己有的特征,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本案中康某某通过破译银行密码继而又分多次取款用于个人开销,对于不知情的被害人而言,其行为存在盗配取款密码进而提取存款的秘密因素,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康某某并非存折内钱款之所有人,却通过猜配取款密码的手段,使银行误以为其就是存折内存款所有人而使其提取了他人存款,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的特征,因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主要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1、捡拾存折并非法取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占?
2、猜中他人存折密码非法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还是“冒用骗取”?
〔裁判理由〕
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均系典型的财产犯罪,在主体、主观以及客体要件上并无区别,其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要件上:侵占罪属于非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所侵占的财物已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而盗窃罪与诈骗罪属于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可见,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时,该财物究竟在谁的占有控制之下。具体到本案,如何来认定康某某捡拾他人存折并猜配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呢?主要有以下几点裁判理由:
(一)捡拾他人遗失的存折提取存款的行为不属于侵占行为,不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在缺乏盗窃存折及委托保管存折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该存折系被告人康某某捡拾所得,是符合刑事证明的一般规则及客观实际的。那么,捡拾他人存折并支取存款的行为,是否就构成侵占罪呢?对此,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侵占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将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犯罪对象属于已被行为人合法持有的他人所有的财产。非法占有的对象与合法持有的对象应当是同一的,至少是可以直接置换的。而在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康某某对于存折的合法持有,但不能据此即得出康某某合法持有了存折项下存款的结论。由于存折所有人韩某在存折上设有取款密码,遗失存折并不意味着韩某失去了对存款的控制和支配,康某某拾得存折并没有取得对存折项下钱款的合法持有权。因此,本案不存在侵占的对象。当然,如果存折的所有人将存折、取款密码及取款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一并交付给他人,或者他人捡拾的存折系未设密码的活期存折,说明此时存折里面的款项已完全置于持有人的控制之下,持有人也随时可据存折提款,那么行为人的取款行为则应当认定为侵占。
其次,存折系韩某的遗失物而非遗忘物,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中,遗失物有着不同于遗忘物的确切内涵。遗忘物是物主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未带走的财物,物主通常能够回忆起财物遗忘的具体处所,且遗忘物脱离物主的时间一般较短,物主会很快回去找寻,捡拾人一般也知道物主是谁,如吃饭遗忘在餐厅的物品或商场购物时遗忘在柜台上的财物等即属遗忘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了的财物,一般离开失主的时间较长,失主一般也不知道被谁捡拾,而且拾到的人不知也难以找到财物的主人;相比之下,物主对遗失物之于遗忘物在控制程度上明显要低,侵占遗失物较之于侵占遗忘物在主观恶性及可罚性方面相对也要轻,把侵占遗失物作为侵占遗忘物追究刑事责任,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精神不符,且目前司法实践中通过民事途径处理拒绝归还遗失物的做法并无不妥。
最后,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后即承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将赃款悉数退回,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拒不交出”的要件规定。
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由于侵占罪系纯自诉案件,即使被告人康某某构成侵占罪,法院也不得变更罪名径行下判。
(二)猜中他人密码非法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冒用骗取,而非“秘密窃取”,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盗窃他人存折并支取存款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本案因无证据证明存折系被告康某某盗窃所得,故不属于此种情形。本案的特征在于,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手中持有的他人存折,通过猜配取款密码非法支取他人存款,其中,既有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信任的因素,又有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配取款密码进而提取存款的秘密因素。那么,究竟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这里涉及盗窃与诈骗客观方面特征的区分理解问题。
首先,在某种意义上,秘密窃取和虚构隐瞒骗取中均具有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不知情”的特征,但两者含义并不相同。秘密窃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对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并无察觉,在整个窃取行为过程中自然也就不存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参与、配合问题。而与此不同,虚构隐瞒骗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不知真情,属于对行为性质的不知情,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诈骗行为过程中是直接参与的。
其次,在财物的转移取得方面,窃取是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完成的,而骗取则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错误认识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地处分(交付)的结果。
最后,作为财产犯罪,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分割是其本质,财物的取得行为才是赖以定性的基本构成行为。猜配他人取款密码,将他人所有的不为其他人所知的密码予以破解,可以视为是一种无形偷盗行为,但猜中密码并不意味着取得了他人存款,只是进一步取得他人存款的手段行为,且密码本身并无价值,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本案中,在康某某取得他人的存款之前,存款完全置于银行的控制、支配之下,康某某支取他人存款,是凭借银行的信任通过银行的交付得以实现的,对于存款的交付,银行是有明确认识的。由于银行的信任是基于一种错误的判断,而这正是康某某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取款合法资格的结果,因此康某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康某某通过猜配取款密码并非法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对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