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19 20:39:59 来源: 本站
一、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蔺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2014年1月6日14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蒙ABA850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赛罕区东喇嘛营村村委会东侧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永义家附近时,与正在此处停驶的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送碰撞,事故造成蔺某某受伤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赛罕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蔺某某无责任。蔺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下段粉碎型(性)骨折,行左股骨干下段粉碎型(性)骨折闭式复位髓针内固定术”。蔺某某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6551.08元,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蔺某某左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3000元;蔺某某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误工90-300日,营养费90-120日,护理60-120日。
蒙ABA850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马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告称事故是由马某某驾驶蒙ABA850号小型轿车所致,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蒙ABA85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6551.08元、误工费30900元、护理费1099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合计167123.08元。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马某某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马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小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承担。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认可,按照鉴定意见给付。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们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都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差额部分由我方承担。认定我方车辆制动不合格,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判
赛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蔺某某受伤,构成侵权责任。由于该事故车为登记80天的新车,有合格的行驶证,应认定上路行驶合法。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检验报告,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行驶证的效力,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对该事由不予支持。由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由于原告出院后仍需检查治疗,故住院前后产生的医疗费应依票据计算为56551.12元。由于原告系未成年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依鉴定意见36953÷251天×100天=14722元、营养费依鉴定意见40元/天×11天=440元、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10%=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依鉴定13000元,合计143207.12元。鉴定费2300元,由马某某赔偿。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价格,应于评估或修理后另行起诉。
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143207.12元,减去马某某已付的10000元并与本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折抵后赔偿137329.12元。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蔺某某鉴定费2300元,已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抵清;三、保留财产损失的诉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评析
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并不复杂,相关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也比较简单,只需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即可处理,但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相关条款理解偏差遂产生了争议,因此笔者试作粗浅的分析。
(一)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责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了受害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包括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否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只能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第二,存在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民事权利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参与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
(二)何为合格车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蒙ABA850小型轿车是否为准予上道路行驶的合格车辆,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如若该车不是准予上道路行驶的合格车辆,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条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具备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将不会承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只有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在出厂时经检验合格,才能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该法还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可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能够准予上路行驶的合格车辆必须符合几个条件:一是只有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二是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三是只有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准予颁发检验合格标志。本案查明的该ABA850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18日新车登记上户,至事故发生时仅为80天,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根据驾驶人的知识和经验无法预见和判断其购买的机动车是否为合格车辆,其完全是凭借专门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检验,凭借机动车整车出厂时的合格证明,基于这些驾驶人有确切的理由相信其购买的新型车辆就是合格车辆。同时,机动车已然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新车登记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势必会对将要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标准检验,只有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才会予以颁发检验合格的标志。因此,经过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就是合格车辆,合格车辆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就可上道路行驶。
关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ABA850号小型轿车属于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抗辩事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拿出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有充分理由认定经过登记且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条件,是合格车辆。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均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范围。
(三)未成年人能否具备误工费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未成年人能否按照法律规定享有误工费。何谓误工费?误工费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合法收入。可见,受害人须为具备劳动主体资格,能够正常提供劳务或劳动力。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未成年人能否请求误工损失,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分析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参透未成年人能否请求误工费,需要分清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因此不能请求误工费。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解释第2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事故发生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参加工作,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误工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年满16周岁,其在法律上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即使其已经参加工作,也不能请求误工费用。